4910元。这是终审裁定认定周军令敲诈勒索的总金额。
然而同一组事实,在走进法庭之前,曾先后两次接受调查,得到的评价是——不构成犯罪。
从"不构成犯罪"到"罪名成立",中间隔着三年。三年里变的是什么?是事实,是证据,还是衡量事实与证据的尺度?这是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纸终审裁定落下之后,周军令案留给公众的问号。
据周军令所述,自2024年起他多次向国家信访局举报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不作为、乱作为:他称自己从义乌拉运风化岩到诸暨垫路基,被该局认定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理建筑垃圾"并处以11万元罚款,而同样从义乌拉来的风化岩,他人缴纳矿产资源费便不属建筑垃圾,该局却对他选择性执法、对大量流入诸暨的风化岩不管不问;面对质疑,该局又以"宕渣"之说前后矛盾地辩解。周令军认为,该局为掩盖真相、压制其举报,推动以"敲诈勒索罪"将其刑事拘留,绍兴两级法院随后作出有罪判决,他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并责成浙江省高院再审此案。
同期,他还举报浙江省重点水利工程安华水库提升扩容弃土工程中,诸同建设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勾结,用义乌沙厂补贴处理的淤泥冒充水库淤泥,已骗取国家工程款数万元,举报至相关部门后被部门包庇护短诸同建设运输有限公司及周某。
一、两笔钱牵出的官司
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并不复杂。
2022年5月,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上新宅自然村修建公墓。村里安排周军令管理,还规定公墓工程打出来的石头不好运到处面,裁定书写道,被告人周军令以拦车方式阻扰拉运风化岩的车队通行,要挟车队负责人周某支付"好处费"1600元。同年下半年,周某承接G235国道勤荣村路段路基填筑工程,周军令又以拦车、举报等方式要挟其支付每车10元的"好处费",9月至10月间三次收款1560元、780元、970元,计3310元。两笔相加,4910元。
2026年4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军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退赔周某4910元。同年6月15日,绍兴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随后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在上诉人一方的叙述里,这两笔钱是另一种来路。上诉状称,1600元系周军令以等额现金与周某换取,转账记录只是换钱的痕迹;每车10元,则是当地垫方行当里司空见惯的介绍费。上诉状援引证人付叶宏、何军平的笔录:在安华镇,向垫方车辆收取介绍费极其平常,且一般在每车20元以上,"像上诉人这样10元/车的收费,应该是最低标准"。更耐人寻味的是上诉状提到的另一节事实:证人代慧凯、周小勇的笔录记载,二人曾各想送给上诉人2万元,经公安调查,证实上诉人分文未收——连送上门的4万元都不要的人,何以非要拦车、举报,去索要4910元?
当然,这只是一面之词。法院没有采信这一面。
二、同一事实的两次结论
真正让此案显得沉重的,不是金额,而是时间线。
上诉状记载,检察机关指控的这组事实,2023年曾由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两次调查,结论均为不构成犯罪;当时周某指控的金额和范围更大、更广,均被排除。"同样的事实,不可能在两至三年以后就成立了。"
事实没有变,变的是什么?
变的是罪名。上诉状梳理了此案罪名的轨迹:公安机关最初以敲诈勒索名义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后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公安局遂以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待到提起公诉,罪名又变回敲诈勒索罪。变的还有金额: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共四大块,案涉67310元;及至起诉书,只剩两小块,4910元。
金额的收缩,可能是追诉机关的审慎;罪名的往返,在上诉人看来则是"对定性缺乏足够的自信"。双方立场对立,却共同指向一个问题:当同一组事实可以在罪与罪之间、在数额之间来回进退,罪与非罪的边界,究竟该以什么为准?
三、证据的跷跷板
刑事案件以证据称量事实。而此案的证据本身,成了最大的争点。法律口言不是证据,要有照片,视频,电话录音。
一审认定周军令拦车,最重要的证据是证人俞嘉俊的刑事辨认笔录。上诉状称,俞嘉俊第一次指认,拦车人明确不是周军令;然而2026年4月9日,一审审理期间,诸暨市公安局以"笔误"为由,对俞嘉俊另行制作辨认笔录,重新指认周军令就是拦车人。笔误二字,落在寻常文件上是小事,落在刑事辨认笔录上,却是一词关涉罪与非罪。
证人许洪明亦有两份内容迥异的笔录:2023年12月22日接受安华派出所调查在先,2026年4月10日接受姚江派出所调查在后,证言明显改变。上诉状指出,许洪明恰恰是上诉人另一节6万元事实的举报人,与上诉人积怨甚深。
上诉人一方则举出另一组证据:证人周才涛2023年12月5日的笔录即已载明,公墓施工时"周军令和周某关系很好";2026年5月8日,周才涛又出具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称施工期间从未听说周军令拦过周某的车。公墓承包人周迪龙、勤荣村党支部书记周建定也都表示,从未听说拦车一事。而被害人周某的举报,发生在转账半年多后、二人关系恶化之后。
二审裁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程序违法、缺乏关联性;对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周才涛询问笔录则予以采信,认为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两组证据,一弃一取,秤杆倾斜,判决随之而定。
但公众有理由追问:同一证人前后矛盾的笔录,取舍的标准,应当是"哪份更利于定罪",还是"哪份更近于真实"?上诉人请求,对两份矛盾的笔录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这一原则,写在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也写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条文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四、一次调查笔录的去向
案件之外,还有一段经过同样耐人寻味。
周军令羁押期间,据其本人陈述,他的女儿与辩护律师曾多次前往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找当年经手两次调查的原办案民警、副所长袁铁成,询问关键证人周才涛2023年两份调查笔录的下落。答复是——不见。电话亦不接。
此后,辩护律师又先后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然而,案卷之中始终只见第二份调查笔录,第一份查无踪迹。它去了哪里?是归档疏漏,是另有处理,还是根本再不会出现在此案之中?无人作答。
两次调查,结论均为不构成犯罪,而到了法庭上,只有一份笔录现身。恰恰是记载着这一结论的笔录之一,始终拿不出来。
笔录是沉默的,但它曾经记录下的调查结论,本应替周军令说话。如今它缺席了。证据的跷跷板,又沉下去一截。
五、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状开列的诉求清晰而集中:撤销一审全部判决,改判无罪;将以"笔误"为由重新制作的辨认笔录、将改变原始证言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这起"漏洞百出、明显存疑"的案件,贯彻疑罪从无。
上诉人另有一项主张: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曾告知辩护人,本案"是经过几个部门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所以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此项主张未获官方回应,真伪无从核实。但即便只作为一方陈述,它也值得一问:倘若刑事案件的结论真在庭外议定,法庭称量的,还是证据吗?
六、裁定已下 问号未消
卷宗里还有一条时间线,难以回避。
周军令不只是本案被告人,还是多起事项的举报人。2024年1月,他从义乌工地拉风化岩到安华镇垫路基,被执法部门查扣,随后被以"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为由罚款11万元;他不服风化岩的定性,逐级反映。2025年4月,他举报安华水库清淤工程以异地淤泥冒充工程量,镇政府在卸点查获并扣押渣土车。同年9月15日,他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G235国道九标段负责人以建筑垃圾填筑路基;9月26日,他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诸暨市交通运输局答复函认定,其举报事项"均不属实"。
举报人与被告人,两种身份交叠在同一个人的时间线上。这种交叠本身不能证明什么——法庭裁判依凭的是证据,不是身份。但它足以提醒:当一个屡屡举报他人的人成为被告人,证据的审查只应更严,不应更宽;案件的裁断只应更透明,不应更含糊。因为被称量的不只是一个人的罪与非罪,还有证据规则的公信力,还有普通人"同一事实会得到同一评价"的朴素信心。
法律是天下之公器,是百姓心头的秤。秤盘里放的,从来不只是1600元与3310元这两个数字,还有"实事求是"四个字的分量。秤星偏一寸,人心就偏一丈。
终审裁定已经生效,问号却不应随之生效。以"笔误"为由重作的辨认笔录,能否经得起程序的检验?两份矛盾笔录的取舍,是否合乎证据裁判的原则?罪名与金额的数次往返,有无足以服众的解释?这些问题,配得上一份判决之外的回应。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是口号,而是标尺。标尺的起点,无非一句话:事实归事实,证据归证据,法律归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的几个重要原则和刑事案件判决中对证据的要求: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据必须确凿充分才能定罪,希望早日还周军令一个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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