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判决重庆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0334元。
2013年3月25日,王某进入公司上班,主要工作职责为打印保单。6月15日,王某所在的营业部和重庆某项目整体并入营业总部。王某仍然担任营业总部保单打印工作。2015年7月7日,公司通知王某调至营业总部从事销售工作。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对其作出的上述工作调动。7月15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随后,公司工会同意了上述意见。2015年7月31日,公司向王某发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月6日,王某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诊断出已怀孕一个月。
王某认为,自己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怀孕,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于是起诉到渝中区法院,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王某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2015年7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此时已怀孕,所以,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晓王某怀孕的事实,所以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意见。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规定以用人单位知晓女职工在孕期为前提,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向王某支付赔偿金。据此,法院遂作出判决,王某应获赔3万余元的赔偿。